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1153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5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何某丙,男性,现年44岁。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丙(何某甲的舅舅)一起在南部县大坪镇上游村寿某某家中饮酒,期间,何某丙当众口头责备何某甲性格冲动,何某甲听后怀恨在心。饭后,二人同行向大坪镇卫生院方向行走,何某丙再次责备何某甲,何某甲一气之下将被害人范某甲停放在路边牌照为川R0****的白色越野车后视镜损坏并朝何某丙面部打了两拳。此时被害人范某乙驾驶川R3****小轿车路过,见状下车劝架,双方发生纠纷,后范某丙、陈某某赶到现场劝架时与何某甲发生口角,进一步发生打斗。之后,围观群众将双方分开。范某乙等人遂驾车离开现场。
被告人何某甲认为被害人范某乙在发生纠纷时帮助了被害人何某丙未帮助自己,心生恨意,便快步行至自己车辆停放处,准备驾车追赶范某乙。为防止严重后果发生,何某丙在路中间向何某甲挥手示意其停车,何某甲看见后并未停车,径直将何某丙冲撞至停在路边的川R5****面包车车身上致何某丙受伤。之后,何某甲继续向前飞速行驶,直至追撞上范某乙驾驶的川R3****轿车,该车被何某甲驾车追撞后冲进路边被害人李某某门市部,导致该门市卷帘门受损,车辆发生位移时致门边一电线杆被撞断,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受到损坏。
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丙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腰5横突骨折、右耻骨双下肢骨折,右髂骨骨折、全身多出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范某乙的川R3****小轿车被撞后,损坏部位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3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亲属代其向上述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车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平
检察官助理:尤敏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单页材料十五页。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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