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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组**号。因吸毒,于2017年6月3日被经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3月16日被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向其亲妹妹廖某某要钱被拒,为发泄心中不满,遂使用榔头故意将廖某某停放在内江市市中区玉带街89号“李庄白肉”饭馆西侧车位处的川******号白色奔驰牌轿车砸烂,导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前右门玻璃、右后视镜损毁。经鉴定,该车三处受损部位共计价值566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照片、涉案车辆维修发票、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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