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5********,汉族,中专文化,原富宁县**局**派出所**中队辅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家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害人候某甲和候某乙驾车到**县**镇**村民委**小组杨某某家购买10头黄牛。当日15时许,候某甲、杨某某的妻子陶某某等人将10头黄牛牵到杨某某家附近的公路边准备装车时,被途径该路段的被告人何某某和其朋友李某某发现,何某某和李某某就停车后向候某甲、陶某某等人询问黄牛的来源,后何某某以疑似境外走私牛为由打电话向富宁县**局**边境派出所报警。富宁县**局**边境派出所接警情后赶往现场,经核实并排除境外走私牛的嫌疑后返回。何某某待木杠边境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后,要求候某甲、陶某某等人将拴在公路边的黄牛牵回牛圈放着,并受邀一起到杨某某家中商议关于杨某某家出售的黄牛事宜。在双方商议过程中,何某某穿上协警制服向候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何某某将敲诈勒索的5000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案发的时间是2020年7月6日、立案时间是7月7日、拘留时间是7月7日、取保候审时间是8月7日;符合主体资格、无前科劣迹、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到案有自首情节;敲诈勒索所得系通过微信转账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何某某以杨某某家卖的牛来源不合法问题向候某甲敲诈的事实。
3.被害人候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20年7月6日到杨某某家买牛被何某某敲诈了5000元人民币后才给拉牛离开的事实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于2020年7月6日路过杨某某家看见有人拉牛,后其就停车询问,并在杨某某家吃饭,吃饭后候某甲给了其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双方都能相互辨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候某甲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积极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县**镇**村民委**小组**号。联系电话:1889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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