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3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巷**号**号,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街道**房**期**栋**单元**室。2016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被害人杨某某在进行健身时认识了作为健身教练的被告人何某某,二人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因杨某某的家人知道其和异性交往后,杨某某提出与被告人何某某断绝不正当关系,何某某不同意,期间两人发生感情纠纷,被告人何某某就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威胁杨某某和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并向杨某某索要为其购买过的衣物、化妆品等物品的赔偿19000元人民币,同时索要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人民币,两项共计人民币6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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