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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敲诈勒索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土龙路981号路边,趁被害人曲某某(男,24岁)不在之机,盗走其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川T*****棕色五菱红光牌汽车1辆。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要求其支付3500元赎回汽车。2020年5月26日凌晨,二人在成都市郫都区广场路北一段附近商谈取车时,被告人何某某持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曲某某胸部和左手前臂划伤。同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5172元。被盗汽车已追回。

被告人何某某的近亲属现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 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4. 扣押在案的汽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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