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6********,汉族,初中文化,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随县**镇**街**委**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通过环评审批手续、未建设环保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随县均川镇幸福工业园内的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电镀生产,其中部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清理到该公司生产车间东门旁的排水沟,排放至均川镇生活污水管网。2019年12月4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第七帮扶组和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随县分局对**公司进行环保检查时,查获何某某污染环境的行为。随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当场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地面及清洗槽连接车间外沉淀池的软管中分别对生产废水采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随县分局责令**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起停产整治。2019年12月5日,随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随环监(JD)字第2019203号监测报告认定,生产车间地面废水样本检测锌的含量为37.1mg/L,生产车间清洗槽连接车间外沉淀池软管中样本检测锌的含量为169mg/L。2019年12月12日,随县公安局民警会同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随县分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生产车间东门旁的排水沟内对该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了采样,经随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总锌含量为66.32mg/L。所采集三个样本的含锌量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2020年1月1日,**公司与湖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由湖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处理**公司含锌电镀污泥,**公司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到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交待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委托书、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工业废物(液)清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发票、北京**中心与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何某某污染环境现场照片、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随县环境保护局移送涉嫌环境违法案件审批表、移送书、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随环监(JD)字第2019203号监测报告及情况说明、随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随县环测(2019)第439号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现场取样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锌的污染物,且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伊贵斌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街**委**组,联系电话1363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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