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泰安市**街道**村**号,现住泰安市高新区龙泉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2012年12月30日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为其所有,驾驶证及机动车到期未检验。2019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高新区华新地产售楼处路口时,与仇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仇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当晚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按规定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6.9mg/100ml。经认定,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仇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旭宏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604****。
2.案卷材料一册,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