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庄**自然村**户,住太和县**庄**自然村**户,曾于2017年1月7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太和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4时40分许,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和县312省道307公里处时,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21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何某某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自宏
检察官助理:李磊磊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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