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地王公馆3栋1单元外停车场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7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停放至柳州市柳南区红光小区8栋2单元楼梯口处。当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上述地点取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检察官助理覃文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2401****;保证人何某乙,联系电话:1587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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