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家园4-2702,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行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街**火锅店,使用自带的开锁工具将店门锁打开入室,将收银台收银机内10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8年11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行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小区东门以南**母婴免税店,使用自带的开锁工具将店门锁打开入室,将收银台收银机内10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行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小区东门以北**母婴生活馆,使用自带的开锁工具将店门锁打开入室,将收银台收银机内2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力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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