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01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乡**村**号,住政和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由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至11月5日间,被告人何某某15次驾驶闽******中型厢式货车至属于**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工程(**段)站前I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政和县城关大药坑大桥工地、佛子山工地,利用挂在车厢内的手扳葫芦盗窃工地内的钢模板、钢管共计34024斤,前14次所盗货物已运至政和县**镇**村**号,贩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吴某某,共计获利约34567元。其中,何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在大药坑大桥工地内盗窃的2320斤钢模板、钢管,在未被销售前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经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盗钢模板、钢管的价值为人民币34024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政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人民币34024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3. 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40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扬显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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