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24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2019年3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左右,刘某某(己逮捕,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称要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7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随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到外号叫“李某某”(在逃)的男子,从其手中以3700元的价格购得约6克毒品冰毒,从中扣除少许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的毒品卖给刘某某。
2、2020年6月23日上午,卢某某(己作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要买毒品,随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李某某”,从其手中购得400元毒品冰毒,然后以700元卖给卢某某。
3、2020年6月25日晚,卢某某又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要买10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从“李某某”购得1000元毒品冰毒扣除少许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然后卖给卢某某。
4、2020年6月26日下午,卢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要买1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从“李某某”购得1500元毒品扣除少许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然后冰毒卖给卢某某。
5、2020年6月23日下午,林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要买5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从“李某某”购得500元毒品冰毒扣除少许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然后卖给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壶、锡纸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陈泽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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