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8********,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安居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何某某为防盗在遂宁市安居区**镇**街购买了改制射钉枪及空包弹。2020年5月7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联合社区干部在**街道办事处**社区进行“辑枪治爆”宣传,被告人何某某主动交代其在家中有一支经改装的射钉枪,并返回其家中将该射钉枪及49枚射钉弹上交。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改制射钉枪(实验室自编号:2020400052-01)是枪支,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延
检察官助理:赵萍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19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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