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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滥伐林木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湖县********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至11日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于某某等人砍伐其购买的位于金湖县涂镇刘坝村八联组北侧鱼塘边的58棵杨树。经金湖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勘查,涉案的58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0.4403立方米。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9984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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