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6********,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乡**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滥伐林木,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8年3月29日被石柱县林业局责令补种60株树木,并处10500元罚款;责令补种55株树木,并处3000元罚款。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石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找石柱县六塘乡大塘村村民秦某甲、唐某甲、秦某乙、周某某、秦某丙、唐某乙、马某甲购买几人位于后沟湾的林木,后将上述林木砍伐,并将大部分林木卖到卢某某的木材加工厂。经辨认伐桩并检尺,认定何某某砍伐后沟湾山林内的125株马尾松、22株杉木,11株柳杉林木,合计立木蓄积61.9887立方米,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03月,被告人何某某以15000元人民币购买六塘乡大塘村吴家组村民秦某甲垫子湾(林权证上登记的小地名,大地名叫后沟湾)山林内的马尾松林木,向秦某甲支付5000元现金后,在未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和2019年05月两次用油锯砍伐秦某甲垫子湾山林内的52株马尾松林木,制成2米长的原木。经计算,何某某在秦某甲山林内砍伐马尾松林木52株,立木蓄积15.5372立方米。
2019年08月,被告人何某某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吴家组村民唐某甲铁厂湾(林权证上登记的小地名)山林内的10株马尾松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用油锯砍伐唐某甲山林内的11株马尾松林木,制成2米长的原木。经计算,何某某在唐某甲山林内砍伐马尾松林木11株,立木蓄积6.6545立方米。
2019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吴家组村民秦某乙家春天湾山林内的约26株马尾松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何某某用电锯(找卢某某借的)砍伐秦某乙家的15株马尾松林木,制成2米长的原木。经计算,何某某在秦某乙山林内砍伐马尾松林木15株,立木蓄积5.7263立方米。
2019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以1500元人民币购买吴家组村民周某某广龙湾山林内的马尾松、杉木、柳杉林木;向周某某支付800元的树木款后,何某某用电锯砍伐周某某家山林内的9株马尾松、5株柳杉林木,制成2米长的原木后。2019年11月21日,何某某再次到周某某的山林内,用电锯砍伐21株杉木、6株柳杉林木,断成2米和2.4米长的原木。经计算,何某某在周某某山林内砍伐9株马尾松、21株杉木、11株柳杉林木,合计立木蓄积15.5355立方米。
2019年07月,被告人何某某以100元/株的价格购买吴家组村民秦某丙后沟湾山林内的马尾松林木后,用油锯砍伐秦某丙家的14株马尾松林木(其中有2株风倒木),制成2米长的原木。经计算,何某某在秦某丙山林内砍伐马尾松林木14株,立木蓄积9.6707立方米。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吴家组村民唐某乙中子沟(小地名)山林内的8株马尾松林木,该木材系何某某以80元/株的价格从唐某乙处购买。2019年11月,何某某用油锯砍伐中子沟唐某乙、马某甲山林内的16株马尾松、1株杉木林木,并将所伐林木制成2米长的原木,上述林木系何某某从唐某乙、马某甲处购得。经计算,何某某在唐某乙、马某甲山林内砍伐24株马尾松、1株杉木林木,立木蓄积8.8645立方米。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朋友陈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林权证,刑事判决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栽植树木验收报告等书证;
2.勘验、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3.证人陈某甲、秦某甲、唐某甲、秦某乙、周某某、秦某丙、唐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何某某主动到森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前何某某因滥伐林木两次被行政处罚,仍然不知悔改,继续多次滥伐林木,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何某某主动补植复绿,酌定从轻,且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2.侦查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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