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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滥发林木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身份证号532301197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楚雄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楚雄市**镇**村委**组**路上山砍伐云南松60株。

2018年2月14日-1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楚雄市**镇**村委**组**路上山砍伐云南松79株。

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两次在楚雄市**镇**村委**组**路上山砍伐云南松139株,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总计为30.51m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30.51m3,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娟

2020年4月20日

附: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原住处(联系电话:1838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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