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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新疆奎屯市惠泽园**幢**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温泉县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01时45分,被告人何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川HD****小型普通客车,从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金色家园永和豆浆门前出发,沿乌鲁木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托里街调头处调头后从西向东返回至塔城街调头处,后继续沿乌鲁木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鹏程园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危险驾驶前科、无证驾驶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玉珍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奎屯市惠泽园**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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