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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附**号。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经营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东路121号2幢13号1层的青白江手工馒头小吃店期间,明知在生产、销售馒头、花卷和包子的过程中不能添加含铝的泡打粉的情况下,为节约成本故意添加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2020年8月2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何某某经营的青白江馒头小吃店制作的甜馒头和白面馒头进行了抽样送检,经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鉴定,在两种检材中(甜馒头和白面馒头)的铝残留量分别为288mg/kg、316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生产、销售金额为7000元左右。

2020年10月12 日,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次日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云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帆

检察官助理:赖波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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