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租住许昌市**路**社区**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6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9年8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9月2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2019年8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9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在许昌市**区**路*****楼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800元)一辆。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得的电动三轮车,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许昌市**区**路*庄,盗窃被害人仝某某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993元)一辆,电动三轮车上装载有约两千斤西瓜(无法作价)。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得的电动三轮车,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湾,盗窃被害人杜某云果牌电动二轮车(价值800元)一辆。
4.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许昌市**区***街“***老烩面”店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206元)一辆。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得的电动二轮车,仍以7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辆电动二轮车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害人杜某被盗电动二轮车已追回并发还杜某。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
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0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岳某某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区***镇**村*组,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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