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兴平市**乡**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通过网络交友认识,编造虚假理由借用对方手机、索要对方银行卡卡号等,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被害人手机,利用被害人账户、身份信息多次在微信、支付宝、微博等平台借贷款,随即将钱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或作个人使用,共计盗窃人民币45100元,具体是:
1.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假意借用被害人范某某手机,操作范某某手机使用范某某身份信息通过微博借款人民币13000元,随即将上述13000借款转账至其个人微信账号。案发后,被害人范某某已还款人民币13637.24元,将该借款结清。
2.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7天优品酒店入住房间,以给朋友打电话、转账等虚假理由借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银行卡号,操作王某某手机使用王某某身份及银行卡信息通过美团拍拍贷在“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合计需还人民币14479.23元),通过微博在“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元(合计需还人民币6541.99元),在微信分期乐借款人民币3100元(合计需还人民币4348.43元)。待平台放款后,何某某以钱款系其朋友转账为由,让王某某将上述3100元、6000元借款转入其个人微信账户,将上述12000元借款通过为其购买手机等消费、转入其个人账户等方式,全部用作其个人使用。
3.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7天优品酒店211房间,假意借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操作李某某手机使用李某某微信账号通过“乐花卡(微信支付)”贷款人民币8000元(合计需还人民币11235.89元),使用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借款人民币3000元(分期总额人民币3260.76元)。待平台放款后,何某某随即将上述8000元借款转账至其个人微信账号,将上述3000元借款通过套现方式转账至其个人微信账号。
事发后,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城**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提取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雅晴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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