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10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85********,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镇**村**号。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小榄镇新华东路100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附近,趁该公司员工中午到食堂就餐之际,进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区的一间办公室内,盗窃港币500元、人民币300元、一台苹果牌手提电脑(Apple macBook MK4M2CH/A型/12寸/256G内存/银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一台三星牌SM-G5308W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和一台某某牌笔记本电脑(无法核价),然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吸毒被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视听资料光碟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