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13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何坝镇**村**号。2015年11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2019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下午1时2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中山市横栏镇**街**号**门口,盗窃停放于此的一辆铃木牌红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60元)时,被被害人郭某家当场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何某某再次返回接近上述红色摩托车时,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蕾
检察官助理:黄伟鹏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5张;
3、涉案物品已发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