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人,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韩某甲(生于2005年5月11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宣威市**镇**村委会**村韩某乙家牛厩,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耕牛一头,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彩君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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