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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镇**村**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在平邑县城经营美容店时与被告人何某某相识,后何某某两次盗窃张某某、杨某某夫妇的银行卡并使用,共计金额137399元。具体分述如下:

⒈2020年2月,何某某在杨某某家趁杨某某不注意将卧室衣橱里的张富豪(张某某之子)名下尾号3901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偷走,后何某某在2月18日至3月29日期间,利用自己的POS机32次刷走该卡内现金31899元。

⒉2020年4月1日21时许,何某某将张某某放在路边车内的钱包偷走,内有张某某名下尾号9369的农业银行卡、尾号1222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尾号1651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后何某某于当晚搭乘火车去烟台,在平邑火车站候车厅用POS机分5次刷走现金105500元,张某某在收到银行短信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交易流水、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平邑县;

2、卷宗一册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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