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6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社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1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陈某某步行至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大道**村路段“**商行”附近时,何某某见被害人康某某一辆新阳光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1元)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遂独自上前用一把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源线并接驳启动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追上并载陈某某一同返回住处。2020年7月13日,何某某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何某某处扣押到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赃物三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原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潮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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