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76**号)。201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单独窜至位于桐乡市**镇**村**号被害人姚某某家中,通过翻窗进入、持卡开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放于三楼卧室内的人民币920元。
2、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单独窜至位于桐乡市**镇**村**号被害人姚某某家中,通过翻窗进入、持卡开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放于三楼卧室内硬壳中华牌香烟12包,价值457.92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6月1日主动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二起,窃得财物总价值1377.9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斌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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