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7日24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路**酒吧卡11桌子上,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一部玫瑰金VIVOX2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用于挥霍。
2.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路**号店,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Note4X手机(价值人民币568元)盗走。
3.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路**店内吧台上,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部蓝色OPPOA5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116元)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用于挥霍。
4.2019年12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大道**酒店内吧台上,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X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5135元)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用于挥霍。
2020年1月16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火车站**宾馆**房间内抓获被告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姚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指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四次,窃得手机四部价值人民币76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建文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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