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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何某甲,小名何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夏邑县人,现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1370******。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5月12日间,被告人何某甲先后五次在夏邑县**镇**村**庄北地被害人凌某的鸭棚门口处,趁无人之际,将凌某存放的英强牌鸭饲料八袋,无烟煤炭四袋用电动车拉走。盗窃的鸭饲料被何某甲用于喂养其父亲养殖的鸭子,盗窃的煤炭被何某甲用于给其弟弟何某丙的鸭棚取暖。经夏邑县价格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八袋饲料和四袋煤炭,共计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何某丙证言;3、被害人凌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指认现场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何某甲被传唤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美菊

检察官助理: 闫向楠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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