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4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5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4日凌晨0时至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宜春市宜阳新区**小区**栋**室,通过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张某某家被盗一部vivo手机(型号黑色、vivoY71)。经查该手机后被何某某卖给谢某某使用。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1138元。
2、2018年11月14日凌晨0时至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宜春市宜阳新区**小区**栋**楼,通过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500元,两部OPPO手机,一块男士手表,一条手链,身份证一张,银行卡3张及驾驶证、幼教资格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前科证明、侦查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 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和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两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刚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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