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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11998********,藏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03月05日在西宁市城西区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盗窃被害人格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19.63元;

2019年11月在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梵天网咖盗窃被害人多某某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

2019年12月在西宁市城西区力盟步行街梵天网咖门口盗窃被害人华某某oppo ren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84.98元。

盗窃所得三部手机均被其变卖,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03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多某某、格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燕燕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一):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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