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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庄1户,暂住本区**花园**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趁受雇在本区锦秋花园11区93号、95号拆除违章建筑期间,窃得1个塑料储钱箱及2个塑料储蓄罐,内有人民币3,32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让其子归还赃物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受其公公雇佣至本区锦秋路699弄十一区93号、95号两幢别墅拆除违章搭建。当天18时30分许,其发现放置在93号别墅的一个香奈儿皮包、一个粉色骨头状收纳盒(内有零钱人民币一万余元)以及95号别墅一万余元人民币、Gucci牌票据钱包等被盗。

2.证人邱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4日10时,其二人应被告人何某某要求至本区锦秋花园92号、93号别墅拆除地板。邱某某在别墅内发现了一个装有硬币的红色塑料箱,后交给被告人何某某。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4日6时30分至14时许,其同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锦秋花园93号拆除违章建筑。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接受人民币3,320元,现已发还。

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丽 莉

检 察 官 郑 阁 林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其他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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