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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9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室,住本市金山区**路**村**号**室。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27日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于夜间,进入本市杨浦区**路**号**楼**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内(以下简称“**教育公司”),窃得该公司的浩泽牌KJ450G-UI型空气净化器3台、虎牌保温杯3个、AnneKlein牌手表1只、象印牌保温杯1个、浩泽牌KJ15-D1小型空气净化器1台;同时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置在办公室内的白色虎牌保温杯1个、卡西欧手表1只。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查获,现已发还。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7日17时许,其所在单位**教育公司的仓管员告知其仓库内有3台浩泽牌空气净化器被被告人何某某所盗。其遂检查了自己的物品,发现放置于办公桌上及纸盒内的1个白色虎牌保温杯、1只卡西欧手表以及单位尚未发放的员工福利AnneKlein牌手表均被盗。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其发现**教育公司的仓库门锁有异常,遂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何某某于当日0时许先后进入公司仓库及员工办公室,盗窃了1台浩泽牌KJ450G-UI型立式白色空气净化器以及保温杯和手表。经其清点,其单位仓库内共被盗3台空气净化器。

3.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多次进入其单位**教育公司内实施盗窃。经清点,公司内共有3台浩泽牌KJ450G-UI型空气净化器、3个虎牌保温杯、1只AnneKlein牌手表、1个象印牌保温杯、1台浩泽牌KJ15-D1小型空气净化器被盗。其员工张某甲放置在办公室内的1个白色虎牌保温杯、1只卡西欧手表被盗。

4.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案发地点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劳动合同及离职手续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教育公司的职责范围及离职情况;何某某多次进入该公司实施盗窃的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的住处查获涉案的3台浩泽牌KJ450G-UI型空气净化器、4个虎牌保温杯、1只AnneKlein牌手表、1只卡西欧手表、1台浩泽牌KJ15-D1型空气净化器、1个象印牌保温杯,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7.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书》、上海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证实被盗2台浩泽牌KJ450G-UI型空气净化器每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1台浩泽牌KJ450G-UI型空气净化器价值人民币1400元;4个虎牌保温杯每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同时,被盗AnneKlein手表和卡西欧Baby-G系列手表品牌真实,分别价值人民币250元、380元。

8.**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夷 嵘

检察官助理 张少男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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