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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9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委员会**组**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11时2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江学路1292弄东明商业广场内“上海清溪川韩浴”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刘某某置于桌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和储物柜手牌一个,后又使用储物柜手牌窃得刘某某储物柜内的黄金项链一根、信用卡等物。后被告人何某某赴云南将该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并使用被害人刘某某手机淘宝购物,未果。

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淘宝交易记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截图、“上海清溪川韩浴”结账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7年12月6日1时5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江学路“清溪川”浴场洗澡,当日12时许,刘某某发现其Vivo X7 Plus手机和储物柜手牌被盗,又发现其储物柜内的一根148克的黄金项链(一根链子和一个“一帆风顺”字样的挂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盗。后其查看监控发现系何某某拿走了手机和手牌,并于当日11时30分许买单离开。2017年12月10日,其招商银行信用卡被何某某盗刷人民币100元;2018年1月22日,其手机淘宝被何某某盗用购物,因支付宝被锁定而未果。

2.《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和储物柜手牌的过程。

3.《接受证据清单》、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承认盗窃了刘某某手机和黄金项链等物。

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何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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