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区**路**号。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至本市淮海中路300号K11商场B1层WAiU Beauty专柜处,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窃得展示柜台上1台24K 红色Dr.arrivo牌魅影美容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4元)后离店。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次日在本市山西南路239号登巴客栈将何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赃物。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WAiU Beauty专柜被窃1台24K红色Dr.arrivo牌魅影美容仪的情况。
2.证人郑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均证实,将被告人何某某人赃俱获的情况。
3.赃物及案发地、缴获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查获被窃商品,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
5.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6.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薇
检察官助理:卫竹韵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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