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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42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88********,汉族,贵州省修文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修文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4至2020年3月20),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义乌市**镇**考试中心**楼考场外**号储物柜存储物品时,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该柜内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在义乌市**街道**路31号****理发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购买手机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定位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动轨迹图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潇潇

2020年4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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