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住墨江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6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同组刘某某家房屋后,从窗户外伸手将刘某某挂在屋内床头挎包内的5300元现金盗走。其中,1500元其于次日晚上丢进刘某某家猪圈内,后被失主发现拾回,其余3700元被其藏匿于家中卧室、猪圈石棉瓦下,后被查获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罪自已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昌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两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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