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丁某某在一起期间,乘隙使用丁某某的手机,从丁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套现人民币18665.3元,从网商银行借贷套现人民币7000元,共计套现人民币25665.3元。其中,何某某实际占用人民币15302.8元,其余部分用于还丁某某的花呗、网商贷及信用卡贷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丁某某的手机,从丁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至其支付宝人民币2131元。
2.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丁某某的手机,从丁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至其支付宝人民币986元。
3.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以还丁某某花呗为由借用了丁某某的手机,从丁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至其支付宝人民币3211元、3101元、1000元,将其中7051元用于偿还丁某某的支付宝花呗欠款,何某某实际占用人民币261元。
4.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丁某某的手机,从丁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至其支付宝人民币211元。
5.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丁某某的手机,从丁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至其支付宝人民币2256.5元,其中,个人使用2244元,剩余12.5元转至丁某某微信及银行卡中。
6.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丁某某的手机,从丁某某支付宝网商贷中借款人民币7000元至丁某某支付宝,其中1984.62元用于还丁某某的花呗,5001元转入其支付宝。
7.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丁某某的手机,从丁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至其支付宝606元和1001元。
8.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丁某某的手机,从丁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至其支付宝人民币3085元,其中1300元用于还丁某某的花呗,实际占用人民币1785元。
9.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春梅的手机,从丁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至其支付宝人民币301元。
10.2020年1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以还花呗和网商贷为由,使用丁某某将手机,被告人何某某还了丁某某支付宝花呗和网商贷的部分欠款后,又私自从丁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套现至其支付宝人民币775.8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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