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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日凌晨时分,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冉某某(15岁)到重庆市秀山县滨江公园“巴倒烫”火锅店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300元,两条硬中华香烟,两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钻石荷花香烟,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中兴手机,一个财务软件加密锁(价值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50元,手机价值433元。

2.2020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冉某某(15岁)到重庆市秀山县滨江公园“Mr清吧”店盗得5包硬中华香烟。

3.2020年7月7日凌晨时分,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冉某某(15岁)到重庆市秀山县滨江公园“云南野生菌”火锅店盗得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4.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冉某某(15岁)到重庆市秀山县滨江公园“巴倒烫”火锅店实施盗窃,盗得2瓶金钻习酒,1瓶茅台醇,1瓶红酒,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5.2020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冉某某(15岁)到重庆市秀山县滨江公园“本味之源”火锅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秀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盗财物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返回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3.证人廖某某、王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

6.秀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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