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峰江街道下陶村花木城,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其身后将右手伸进被害人李某某外套右侧口袋内窃走一部华为P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52元),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现手机已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行为,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奕瑶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路桥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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