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城、姑苏区**场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44.54元。具体分述如下:
1.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4日凌晨,与通过聊天软件认识的被害人周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城**幢**室被害人住处,后何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周某某的手机2部,价值1759元。
2.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至被害人王某甲位于姑苏区**场**号的家中,在被害人不知情情况下,窃得比熊犬1只。
3.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凌晨,至被害人王某甲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场**号的家中,趁王某甲熟睡之际,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窃得人民币2085.54 元。
破案后,追缴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等;
3.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博 学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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