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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组。2005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严某某系同事,何某某利用帮严某某送钥匙的机会偷配了一把严某某的家门钥匙。2020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成都高新区**路**号**小区,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严某某位于该小区**栋**单元**号房屋,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严某某丈夫杨某某撞见。何某某将盗窃的一块玉石吊坠、一串手珠和两个纪念币分别藏匿在餐桌台布下和厨房泡菜坛子旁,然后离开。同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何某某系犯罪未遂和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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