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03年2月17日被泸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3年8月11日,何某某从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脱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6日被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泸州市纳溪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唐某某房屋,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后,盗得电缆线一圈,后其剥开电缆线塑料壳得到五斤铜丝。经价格认定,被盗铜丝价值为人民币71.65元。
2.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二段295号铃大门木业加工厂二楼,将二楼一间办公室内半包中华烟及放置于二楼的一斤铜线及七斤铝合金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铜线及铝合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33元和22.12元。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泸州市**村**组**号被害人易某某房屋一楼的猪圈,将两只鸡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两只鸡价值为人民币174元。
4.2020年3月15日晚日,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被害人钟某某房屋,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后,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一件衣服和一条裤子。
5.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房屋,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后,盗走该房屋内的人民币9元现金硬币。
6.2020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曾某某房屋,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后,盗走该房屋内30元老版人民币。
2020年4月11日侦查人员在纳溪区永宁路一段48号永宁茶旅社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 利
检察官助理:陈 双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同步录音录像2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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