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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29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朱衣河路边散步时,拾到瞿某某遗失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在发现该手机没有开机密码后,被告人何某某便打开手机进入支付宝,并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更改支付宝支付密码,先后三次通过二维码转账盗走瞿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9920元。

2020年10月29日,在奉节县鱼复街道“添喜酒楼”,被告人何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同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涉案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以及其用于转账的“oppo”牌手机一部。同年11月2日,涉案的“小米”牌手机被发还被害人。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退还瞿某某人民币992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照片;

2.支付宝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且退回涉案财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8237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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