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轮胎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幢**室。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22时许,在如皋市博爱医院南大门东侧步行道,采用手拉车座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电动车座内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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