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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村**组。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7年7月6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8月2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滁州市**小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地下室**号楼楼梯口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

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备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劼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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