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17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工人,住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小区**幢**室挂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拘留;曾因盗窃,于2015年12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拘留;曾因盗窃,于2016年2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拘留;曾因盗窃,于2016年6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拘留;曾因盗窃,于2017年9月被肥西县公安局拘留;曾因盗窃,于2018年5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拘留;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拘留;曾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5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名邦中央公馆小区**栋楼**楼楼道,将被害人潘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28元。
2.202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潜至合肥市经开区方兴园小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余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32元。
3.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潜至合肥市高新区保利梧桐语小区**栋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吴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46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被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德傲
检察官助理 郭丽丽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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