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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晚至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在贵州安龙县**镇**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内盗窃水泵2台。经价格认定:被盗2台水泵价值540元。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在安龙县**镇**村**组苏某某家盗窃稻谷804斤。经价格认定:被盗稻谷价值1286.4元。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在**镇**村**组村民张某某家中堂屋内的摩托车发动机1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摩托车发动机1台价值为22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6月11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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