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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浙江瑞安人,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2019年8月22日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逸燕、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9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7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7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至3月2日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简爱宾馆202房间内,乘隙使用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登录支付宝,以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更改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先后十三次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68600元转账至其个人支付宝并使用。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又先后六次通过其支付宝向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38674.06元。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简爱宾馆202房间内,乘隙从被害人赵某某包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婷婷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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