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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728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3日上午,至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大桥北侧的小康公园里凉亭内,趁人熟睡之际扒窃被害人栗某某随身携带的OPPOA5手机1部。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00 元。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户籍人口信息、聊天记录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雪生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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