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坡**号,住址福建省平和县**镇**村**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高某某(已判刑)至平和县小溪镇五村村东山组被害人李某某的旧房子,盗走其饲养在该处的鸡鸭多只。经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鸡鸭价值人民币1444元。
2.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高某某至平和县小溪镇旧楼村新安组被害人卢某某的旧房子,盗走其饲养在该处的鸡鸭多只。经认定,被害人卢某某被盗的鸡鸭价值人民币2841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6.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理智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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